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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的思考

——"加强社会诚信建设 推进和谐社会发展"论坛发言系列摘编之三

http://www.bjshjs.gov.cn 发表日期:2012-04-11 14:56:31 来源:北京社会建设网

  去年《光明日报》有个栏目专门讨论"道德",而社会诚信是"道德"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在社会诚信建设问题上,我们应该坚持德法并重原则,既要汲取国家传统的伦理道德资源,也要尽快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诚信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人格诚信;另一种是契约性信用。这里从四个方面重点探讨一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一、加强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的必然性

  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的必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诚信制度化是市场经济信用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这就要求市场在交易过程中,不仅要获知商品的质量、价格等信息,同时也要求非常快速准确地了解交易方的诚信记录和诚信度。这使得传统的靠熟人社会运用生活观察、经过多次交往实践来测定个人诚信度的私人经验积累型诚信模式不能适应,需要建立对消费者和企业信用信息的归结和评价。这就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企业商业秘密、国家经济安全,所以对于信用信息公开的程度、范围、方式以及使用程度诸多方面,都要获取一个法律支持。同时,市场机制发挥筛选、淘汰和对失信者惩戒作用的前提是信用信息的流通和公开。因此,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开放、征信、评级、披露以及使用交换等方面做明确的规范和界定。二是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产生机会主义行为,导致占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产生欺诈行为。三是处于社会转型期和新旧体制衔接期,制度的漏洞易于造成很多谋利空间。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健全信用相关制度,为社会诚信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解决提供一个标准化的范式,从而进一步完善市场体系。

  二、制定和颁布信用信息公开法的紧迫性

  现在社会处于转型期,在发展经济同时建设诚信社会,需要制定颁布信用信息公开法。一是我国信用信息公开法处于缺位状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中国特色的基本法律体系,但还没有全国范围的关于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等方面的法律。因此,一些失信企业的行为难以曝光,从而导致市场难以发挥淘汰和制裁功能。这使得失信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和风险,形成了消极的示范作用。二是现有地方性规章和部门法规无法满足信用信息需求。截至今年2月,21个省市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条例,4个省市发布了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管理办法,5个省市颁布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出台的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规章,且不同省市之间内容差距大、标准不一,无法满足全球化和全国性的信用信息需要。三是目前的法律还无法满足我国当前信用信息传播的授信需要。涉及到信用欺诈有许多具体部门的法律,比如《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制裁力度不够,难以有效曝光失信不良记录,失信成本很低。因此,必须建立信用信息公开法且要单独立法。尽管国务院准备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从2002年开始制定且在全国进行了两次大讨论,但还未正式颁布。

  三、推进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渐进性

  当前,对于社会信用制度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存在一种对西方信用法律制度片面移植的现象。我们认为,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是相联系的,片面移植无法发挥它应有的效率。西方国家法律法规只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借鉴,但不能简单移植,我们要在借鉴中吸收和批判,使得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目前社会文化、经济发展状况、公民素质相适应,这样才会发挥很好的作用。与此同时,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不仅仅是单个法律法规,而是一个法律体系,需要较长的时间形成,美国用了20年才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信用法律体系建设也不可能在短期之内完成。在建立正式法规之前,政府应出台相关的法规或指导意见,起到过渡性的指导作用。同时,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既要强调加快建设信用的主体法律,比如信用信息公开法,还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尽快修改一些外围法。比如2001年,刑法修正案删除了假药罪足以危害身体健康的要件,这就使得凡是生产制售假药都要承担责任。这种外围法修订是社会信用制度完善的重要体现。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单纯的道德教育不足以形成良好的诚信社会。同样,单纯的法律惩治也不足以形成良好的诚信社会。只有德治与法治相得益彰,才能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根据北京交通大学研究基地论坛发言整理,作者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王淑芹)